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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偕秀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字第884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字第7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肆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偕秀鳳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8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淨重0.75公克,驗餘淨重0.74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5 個)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然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之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前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併此敘明。
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無訛,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粉末5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75公克,驗餘淨重0.74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4 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42300912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11號卷第4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
又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88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該毒品暨與該毒品無法析離之塑膠袋5 個裁定沒收銷燬,經核均無不符,應予准許。
至鑑驗耗費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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