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單禁沒,89,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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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案件(106年度聲沒字
第127號、106年度偵字第1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九二八一號)及具殺傷力之口徑九公釐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45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該案查扣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原扣案共3顆子彈,僅其中影像編號5及6之2顆子彈經鑑驗具有殺傷力,惟其中1顆經試射後已無殺傷力,已失違禁物之本質故不予沒收。

)均為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6年3月23日刑鑑字第106002141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槍彈,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引為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

又於查無任何犯罪事實之情形下(如查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或查無被告之犯罪事實等),倘案內仍扣有違禁物,應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準此,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前揭槍砲、彈藥,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無疑。

三、經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後,認扣案改造手槍1 支,係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殺傷力;

又扣案之子彈3 顆經同局以試射法鑑定後,其結果為:其中2顆,均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剩餘1顆子彈,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且彈頭陷落,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6年3月23日刑鑑字第1060021414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參106 年度偵字第1245號卷第74頁)。

是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具有殺傷力且未經試射之子彈1顆,均屬違禁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扣案有殺傷力之採樣子彈1 顆,因鑑定時經擊發後已不具殺傷力,與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均非違禁物,均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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