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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浩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21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尚未經試射擊發之子彈壹顆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浩銘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之子彈5 顆係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1 份在卷足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亦有所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已於民國106 年3 月26日死亡,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
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尚未經試射擊發之子彈1 顆,經鑑定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子彈1 顆及編號2 之其中1 顆子彈均業經試射,而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亦無殺傷力,是附表編號1 所示子彈1 顆及編號2 之其中1 顆子彈,均經鑑定試射已喪失子彈之結構,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其餘送驗子彈(附表編號3 、4 )均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故非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4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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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鑑定結果) │
│號│ │ │ │
├─┼─────────┼──┼─────────────┤
│1 │子彈 │1顆 │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發現│
│ │ │ │有撞擊痕跡且彈頭內陷,經試│
│ │ │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2 │子彈 │2顆 │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 │ │ │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
│ │ │ │而成,經採樣1 顆試射,可擊│
│ │ │ │發,認具殺傷力 │
├─┼─────────┼──┼─────────────┤
│3 │子彈 │1顆 │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 │
│ │ │ │有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
│ │ │ │發,認不具殺傷力 │
├─┼─────────┼──┼─────────────┤
│4 │子彈 │1顆 │由非制式金屬彈殼及直徑9.0m│
│ │ │ │m金屬彈頭組成而成,經檢視 │
│ │ │ │,內不具底火,認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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