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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承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字第146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7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陸柒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坤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732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7978號駁回再議確定,被告業於106 年1 月31日死亡。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267公克)係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則請依刑法第38條規定沒收之。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且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基於本條但書所揭櫫之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之沒收相關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至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固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及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即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
是就本件查獲之毒品部分,應適用前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就查獲之施用毒品器具,則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遭其妻將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26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之吸食器2 組交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查隊員警扣案,而於103 年3 月7 日下午2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0號前,為上開瑞芳分局偵查隊員警查獲,並再扣得吸食器1 組。
案經移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由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732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7978號駁回再議確定,嗣被告於106 年1 月31日死亡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1267公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見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732 號卷第30頁)存卷可憑,核屬違禁物甚明,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 只,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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