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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蓮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漁業法案件(105年度速偵字第156號),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年度執聲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池壹個、電棒及電網壹組、自製裝鰻苗容器壹個,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蓮科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電池1個、電棒及電網1組及自製裝鰻苗容器1個,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為配合刑法關於沒收制度之重大變革,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條文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漁業法第60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15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3月11日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3071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於106年3月10日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156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3071號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執行卷宗等件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扣案之電池1個、電棒及電網1組、自製裝鰻苗容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156號卷第7 頁反面),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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