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單聲沒,21,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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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心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251號、105年度偵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手機殼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心慧涉嫌違反商標法乙案,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0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權分署)於民國105年3月11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23號駁回再議處分,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手機殼(聲請書誤載為手機)1個,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剚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被告於104年1月9日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依照前揭規定,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現行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再按商標法第98條於105年11月30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是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09號為緩起訴處分,由原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民國105年3月11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23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5年3月11日起至106年3月10日止,已於106年3月10日期滿乙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又被告違反商標法乙案遭查扣之含有「CHANEL」商標圖樣之手機殼1個,為被告供本案犯罪之所用,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及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各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5012號卷第12-13頁)存卷可查,足認上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手機殼1個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且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作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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