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單聲沒,39,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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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88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凱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注射針筒1 支、毒品殘渣袋1 個,係被告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海洛因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張凱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5日,以被告死亡為由,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殘渣袋1 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取其內壁浸泡液鑑定,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局106年3月15日刑鑑字第1060019586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7頁),核均屬違禁物無訛,與盛裝前開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或殘渣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從而,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贅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沒收,容有未洽,惟本院並不受聲請人所引法條之拘束,爰予以更正。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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