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單聲沒,47,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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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20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捌肆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已使用標籤各貳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壹捌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已使用標籤各壹個),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耀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37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128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418公克)屬違禁物;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藥鏟3支、玻璃球1支、注射針筒2支,皆為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黃灰色小包包1個,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併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

另為配合刑法關於沒收制度之重大變革,刑事訴訟法亦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其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是檢察官以被告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客體,僅限於符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單獨聲請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37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0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

而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2袋(含2袋2標籤,驗前淨重0.132公克,取樣0.003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284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含1袋1標籤,驗前淨重0.342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341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同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2月19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511332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且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裹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標籤各3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其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綜上,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依偵字卷第20頁上方照片所示,其係一般塑膠罐,瓶蓋通有2孔,分別插入1支吸管,吸管前端分別連接玻璃圓球1只組合而成)、藥鏟3支、玻璃球1支、注射針筒2支及黃灰色小包包1個,均無證據證明內尚含有無法析離之毒品成分留存,且該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又雖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惟業據被告偵訊時表明拋棄所有權(見偵字卷第36頁反面),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得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屬無據,而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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