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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5年度調偵字第89號、105年度偵字第33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于馨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89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 年7月4日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仿冒「ADIDAS」背心1 件、仿冒「CHANEL」服飾2 件,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及刪除,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優先適用新刑法沒收章,惟如於新刑法沒收章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增訂或修正之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理由為「... 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可見商標法第98條乃係因應刑法沒收章節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
三、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參諸該條於94年2月2日之立法理由「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並綜核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可知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人(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
準此,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規定以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應予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又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違反商標法第97條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7月4日起至106年7月3日止,期滿未經撤銷,又因於同一時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違反商標法第97條,卻經警另案移送,而由同署檢察官以所涉事實與前開105 年度調偵字第89號案件為同一案件,而將同署105年度偵字第3315號案件予以簽結,卷證併前開105年度調偵字第89號案件辦理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89號緩起訴處分書、105年度偵字第3315號案件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全部卷證屬實。
而警方於104年4月29日蒐證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於105 年度調偵字第89號案件),於104年7月20日蒐證購得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物(扣於105 年度偵字第3315號案件),經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品,有警方於104年4月29日購買之轉帳證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1份、鑑定報告書2份(附表編號1部分,104 年度偵字第4346號卷第14、15、19、53頁)、104年7月20日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納證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1份、鑑定報告書1份(附表編號2部分,105 年度偵字第3315號卷第17、18、25頁)附卷可稽,核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屬專科沒收之物。
從而,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應以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為當,聲請意旨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容有未洽,惟本院並不受聲請人所引法條之拘束,爰予以更正。
綜此,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現行)商標法第98條,(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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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仿冒商品名稱 │數量│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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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冒「ADIDAS」商標│1 件│德國阿迪達斯公│00000000 │
│ │圖樣之背心 │ │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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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仿冒「CHANEL」商標│2 件│瑞士香奈兒股份│00000000 │
│ │圖樣之背心 │ │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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