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單聲沒,83,2017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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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邦閔
被 告 黃紹昀
聲請人因上列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105年度偵字第444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字第9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偽造之車牌(車牌號碼:00-00號)壹面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邦閔、黃紹昀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以105年度偵字第444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11月24日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14152號駁回再議確定,惟扣案偽造之車牌(車牌號碼:00-00號)1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廖邦閔、黃紹昀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以105年度偵字第444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11月24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4152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該案卷證可稽,而扣案偽造之車牌(車牌號碼:00-00號)1面,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前開規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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