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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慕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字第78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9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柒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李慕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788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年12月4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5213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880公克,淨重0.49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978公克【聲請書誤繕為0.73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按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1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書漏引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沒收等語。
二、法律修正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生效施行;
有關違禁物之沒收,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綜合上開修正前後條文,除有部分文字、項次修正外,其餘就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並無何不同。
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11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
(二)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 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起施行;
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部分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
又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亦擴大沒收範圍,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
惟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不包括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工具在內。
故行為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仍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適用,依現行裁判時法。
至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供犯罪所用、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得宣告沒收乙節,修正後整併於同條第2項,相關沒收要件雖未更動,惟復於同條增訂第3項、第4項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擴大沒收之對象及執行方法。
(三)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且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李慕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5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4樓「歌萊KTV」第A09號包廂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在上開包廂執行臨檢勤務時,當場查獲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798公克)及吸食器1 個等物扣案。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28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788 號為緩起訴處分,再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12月4日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15213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二)被告於104年5月5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持有之白色結晶1包(含袋重0.6880公克,淨重0.4980公克,驗餘淨重0.4978公克,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證字第1361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88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72頁),經聲請人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毒偵卷第73頁)在卷可憑;
足見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疑。
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除鑑驗取樣樣耗損滅失部分外,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
扣案吸食器1 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證字第1362號】─毒偵卷第71頁),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被告104年5月5 日警詢筆錄、104年5月6日偵訊筆錄—毒偵卷第7 頁、第35-36頁),被告亦表示拋棄不要之意(被告104年5月6 日偵訊筆錄—毒偵卷第3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規定沒收之。
聲請人雖漏引法條(刑法第40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然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規定而為裁定。
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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