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交簡,104,2017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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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林獅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上午6 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中山路某檳榔攤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摻汽水之飲品後,已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酒精尚未消退之際,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與李佳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被告竟當場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測試,惟經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始對其進行抽血檢驗,並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8mg/dL(即1380mg/L,每公升1380毫克,換算為0.138%),而查悉上情;

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

㈡證人李佳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㈣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事檢驗科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乙醇:138mg/dL)。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

㈥委託書(委託案外人潘建良領回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㈧現場採證照片14張。

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承具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 頁)、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復斟酌其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堪認其具有一般正常智識水準,兼衡近年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措施,及屢有酒駕肇事之新聞報導,當能知悉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而屬於違法行為,惟其本次竟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本次更實際發生事故,導致他人之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益見其酒後駕駛行為之危險性,兼衡被告經醫院測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8 毫克,有前開檢驗結果在卷可按,換算其酒精濃度值達0.138%,而逾越前開條文所定血液濃度0.05% 之標準甚遠,又斟酌被告雖於肇事後否認犯行,並拒絕接受酒測,惟至終尚知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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