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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5年度速偵字第371號),嗣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105年度撤緩字第92號),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宗恩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仍於民國105年5月1日凌晨1 時許至同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號3樓之居所,飲用啤酒3瓶後,騎乘958-KRV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二、查獲經過:105年5月1日凌晨2時9 分許,李宗恩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警方因見其騎乘機車滿臉通紅,且轉彎時未依規定打方向燈,而予攔查。
警攔查後發現李宗恩身上散發濃厚之酒氣,遂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3mg/l,因而查悉上情。
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式係為合法:查被告李宗恩上開犯行,原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係於105年5月27日再議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自105年5月27日起至106年5月26日止),因其未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事,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5 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滿州分駐所),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尚在緩起訴期間之內,應認在緩起訴處分期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就本案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承認(見 105年度速偵字第371號卷第8頁、第26頁),並有酒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頁、第14頁、第13頁)。
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六、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目前酒醉駕車肇事之事件頻傳,並經媒體大肆報導,立法院並因此加重酒醉駕車之刑罰規定,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自不能諉稱不知,其知悉於此,卻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駕車,,所為自非可取;
另審酌被告已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因任何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兼衡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105年度速偵字第371號卷第5 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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