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交簡,110,201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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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應補充「吳振銘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傷害,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有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行經肇事之路段,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貿然直行撞擊告訴人王聖華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過失情節非輕,又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考量告訴人王聖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5號
被 告 吳振銘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銘於民國105年8月7日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巿貢寮區臺二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91.5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王聖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FQ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王○惠(99年3月出生)於同向前方向外側車道行駛擬迴轉,乃撞擊該車後方,當場造成王聖華受有下背痛;王○惠受有頭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聖華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振銘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聖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五)告訴人王聖華及被害人王○惠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吳振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闕 仲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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