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交簡,123,2017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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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燕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燕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106年1月20日8時1分許」更正為「民國106年1月19日19時至21時許」、在「因飲用酒類後」前增加「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居處、第4行最前增加「於106年1月20日8時1分」,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竟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且被告係於查獲前晚即已飲酒,待翌日方再駕車,並非飲酒後隨即駕車,而本次酒後駕車亦未肇致道路交通事故,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3號
被 告 邱燕東 男 3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1 段63之1
號11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 巷0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燕東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8 時1 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AC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0 ○0 號前處,經警攔檢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燕東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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