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交簡,137,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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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育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照業遭吊銷,不得騎乘機車,卻仍騎乘機車,而為本案犯行,經核其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本次酒後騎車並未肇致道路交通事故,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2號
被 告 黃育璿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育璿曾於民國於100年間,犯肇事逃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5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106年1月16日17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工地,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9時1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甫騎乘1、2公尺,即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育璿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件、基隆市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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