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交簡,148,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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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晚間7 時許」,應予更正為「晚間7 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惟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已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駕駛重型機車可能造成之危害、未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教育水準為專科畢業、業保全、經濟小康(見偵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56號
被 告 黃志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七堵區崇孝街42巷48弄14之
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誠於民國106年1月29日中午12時許迄至同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年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誠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程序告知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檢察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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