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交簡,152,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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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楊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楊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楊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雖幸未肇致事故,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肇事之可能性極高;

又被告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再犯本件犯行,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

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述擔任水電工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93號
被 告 邱楊發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楊發有施用毒品及竊盜之前科,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3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6年1月31日15時30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0○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號000—HQU號重型機車往新北市瑞芳區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9時33分許,行至新北市瑞芳區月眉路與萬瑞橋下時,因身帶酒氣為警攔查,經警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口中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楊發供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1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楊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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