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交簡,156,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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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郭國忠於民國106年2月7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街000號14樓住處飲酒後,於同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欲至基隆市源遠路購買晚餐,於同日晚上7時15分許,行經基隆市○○街000號旁時,為警方發現被告駕騎機車滿臉通紅而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晚上7時29分許,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74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由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4年4月12日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4年4月12日至96年4月11日止,猶不知悔悟,竟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況下,竟第二度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職業駕駛(見106年度偵字第942號偵查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42號
被 告 郭國忠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郭國忠於民國106年2月7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街000號14樓住處飲酒後,於同日晚上7時許,開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於同日晚上7時15分許,行經基隆市○○街000號旁時,為警攔檢,經於同日晚上7時29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郭國忠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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