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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聖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聖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周聖偉於民國105年12月4日下午6時30分許起至下午7時3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廟口熱炒店內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於同日下午7時3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於騎樓騎乘機車,為警方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實施攔查,發現被告滿身酒味,警方於同日下午7時51分許,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5毫克。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更正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78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5000元,於101年12月3日確定,猶不知悔悟,被告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況下,竟第二度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見105年度偵字第5608號偵查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其只是要找工作、都沒有錢可以生活了、還有袓父母要扶養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608號
被 告 周聖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聖偉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未構成累犯),其於民國105年12月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廟口熱炒店內飲酒後,至於同下午11時許,從上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迨至於同日下午7時51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遭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周聖偉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周聖偉之自白(二)酒精測試紀錄表影本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周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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