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交簡,173,2017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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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一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一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一中明知飲酒後,如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詎其於民國106年1月25日晚間8時至9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某餐廳內,與友人及友人之客戶一起飲酒餐敘後,仍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駕駛車牌AAT-8787號自用小客車,從飲酒之餐廳出發,欲返回新北市新莊區住處。

嗣洪一中駕車行駛一小段路程後,因不勝酒力,乃於同日晚間9時許,將車輛停靠於基隆市○○區○○路000號「7-11」統一超商前路邊,並打開駕駛座車門朝地面嘔吐。

嗣因民眾發現通報110 ,經警據報到場,見洪一中泥醉趴在駕駛座方向盤上,且發現駕駛座旁路面上有一攤嘔吐物,乃對洪一中實施盤查,發覺洪一中滿臉通紅、帶有酒味,乃於同日晚間9 時43分許,對洪一中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洪一中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洪一中對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1 紙(偵卷第10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偵卷第17頁)、基隆市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偵卷第16頁)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堪認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原不應輕縱;

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本件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幸未肇事、行駛路程,及被告學歷(專科畢業)、無業,家境(貧寒)等智識、經濟、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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