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交簡,183,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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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邱俊瑋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凌晨1時許起至5時許止,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經警於同日23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5732號為緩起訴處分,由檢察官依職權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上職議字第1687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後經撤銷緩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撤緩偵字第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7000元確定;

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0元確定,①②之罰金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84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銀元50000元確定;

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湖交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5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猶不知悔悟,被告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況下,竟第五度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見被告戶籍資料之記載)、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見106年度速偵字第58號偵查卷第5頁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8號
被 告 邱俊瑋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瑋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湖交簡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仍於106 年1 月17日凌晨1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 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瑋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 耿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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