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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朱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朱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2度因酒後駕車而經判處罰金及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雖已間隔許久,但依被告之智識、年齡程度,本次又再度飲酒駕車,仍認有未知警惕,而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本次酒後騎車並未肇致道路交通事故,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53號
被 告 陳朱德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朱德前於民國92、94年間,分別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1417號及94年度北交簡字第1961號分別判處銀元30,000元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已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其於106年1月26日上午11時許至12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完全退卻,仍於同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行經基隆市七堵區福二街與百五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經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朱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酒測程序確認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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