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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育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育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育螢於民國106年2月10日18時至19時許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金山區臺二甲線與玉爐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59分進行酒精測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謝育螢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偵查卷第8 至11、15頁)。
㈢被告於偵查中雖曾質疑酒測機器有問題,惟警方於上揭時、地用以對被告進行酒精測試之呼氣酒精分析儀,甫於105年6月9 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6月30日,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8 、11頁),足見警方對被告施以酒測之酒精分析儀業經檢定合格,且仍在有效期限內,被告主觀上質疑酒測機器有問題,自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且其本次酒後駕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70毫克,對公眾交通安全顯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
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駕駛之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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