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秀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秀琴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
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 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亦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本件被告並未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乙節,除經警察登錄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第㉚欄之外,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紙在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再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報警時即已報名其姓名、電話,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被告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 年內並未有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案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車輛違規停放並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開啟車門(詳如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等過失,並參諸本件告訴人受有之傷害,兼衡酌被告自承具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無,迄未能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5號
被 告 江秀琴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秀琴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AAW-0572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前時,違規停車於人行道上,本應注意車輛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於開車門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冒然打開左前車門,適有林聖欽騎乘車牌782-BND 號重型機車自左後方前來,因煞車不及,而撞擊該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前車門,造成林聖欽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外側平台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聖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秀琴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聖欽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四)診斷證明書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