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交簡,22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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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廷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1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交易字第16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廷維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係指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包含「吊銷駕照後駕車」、「吊扣駕照期間駕車」,均屬「無照駕駛」,並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

是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 號函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曾取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業於104年6 月5 日遭註銷駕駛執照在案,目前仍未持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6 年4 月10日北監基站字第1060102734號函、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附卷可憑。

詎被告仍無照駕駛機車,致肇事應負刑事責任,其行為自合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機)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之加重條件。

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 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亦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再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8頁),被告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有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良好,本案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有如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過失,並參諸本件告訴人受有之傷害,兼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又自承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吊車助手(見偵卷第4 頁),雖於本院審理時曾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然未能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11號
被 告 高廷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廷維於民國105年2月13日凌晨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往明德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明德一路、光明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路口號誌尚未顯示可左轉燈號即貿然左轉明德一路,適有蘇樺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德一路往明德二路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蘇樺羚人車倒地,復有楊○千(民國87年生,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由少年法院處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明德二路往明德一路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而撞及倒地之蘇樺羚,使蘇樺羚受有頭部鈍傷、下唇撕裂傷、足部挫傷、臉部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
高廷維於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蘇樺羚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高廷維於警詢、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蘇│
│    │中之供述。            │樺羚發生車禍之事實。    │
├──┼───────────┼────────────┤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樺羚於偵│於上揭時地因被告未遵守號│
│    │查中之證述。          │誌導至發生車禍之事實。  │
├──┼───────────┼────────────┤
│(三)│1.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  │
│    │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車禍之全部事實。        │
│    │  (二)、道路事故現場圖│                        │
│    │  各1份。             │                        │
│    │2.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
│    │3.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    │  15張。              │                        │
│    │4.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事故│                        │
│    │  談話記錄表、自首情形│                        │
│    │  記錄表各3份。       │                        │
├──┼───────────┼────────────┤
│(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佐證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鈍│
│    │庚紀念醫院診字第220160│傷、下唇撕裂傷、足部挫傷│
│    │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臉部挫傷、牙齒斷裂等傷│
│    │。                    │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向員警自首肇事,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曹 俊 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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