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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交簡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間自民國105 年2 月25日起至107 年2 月24日止,竟旋於105 年4 月3 日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復於106 年3 月18日更犯本案酒駕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顯然不知警惕,惟考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低,且其未因而肇事釀成實害,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從事農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81號
被 告 楊金龍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龍前有公共危險與違反國家安全法前科(未構成累犯),於民國106年3月17日下午6、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00號住處內飲酒後,於同年月18日上午8時許,從上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欲前往八斗子派出所,迨至於同日上午8時6分許,行經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396巷口時,遭警攔檢查獲,並測得楊金龍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金龍之自白(二)酒精測試紀錄表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楊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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