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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22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易字第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建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朱建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8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2 萬元。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與上開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本案事實:朱建生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5年11月12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住處內,飲用1 瓶米酒後,其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足以導致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後,猶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3日上午6時58 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前,經警攔查並發現其渾身酒氣,乃當場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43MG/L,始查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朱建生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建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105年間有多次因酒駕而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徒刑之前案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其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
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43毫克,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7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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