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交簡,303,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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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穎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2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承穎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證據名稱編號3「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監視翻拍片」,應分別補充漏字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據部分應補充「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6)長庚院基法字第5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蔡月美因本起車禍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上出血等傷害,經醫師評估病患日後雖經復健治療後仍有改善之可能,但完全復原之可能性低,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6年1月16日(106)長庚院基法字第5號函(見本院卷第28頁)在卷可稽,則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害,顯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害程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為同條項後段之普通傷害罪,尚有違誤,惟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於106年2月16日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併予敘明。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在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所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支道車應停讓左側幹道車先行,因而與被害人蔡月美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上出血等傷害,行為甚有不該,兼衡其與被害人家屬調解後,仍因賠償金額歧異過大而調解不成立,是以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另參酌本件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程度,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暨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境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260號
被 告 蔡承穎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穎於民國105年6月6日下午4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至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167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閃光紅燈之燈光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待確認安全時,方得行駛,而依當時為雨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左側幹道車先行,即冒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蔡月美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往基金一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穿越路口時,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等情,即遽然駛入該交岔路口,待雙方發覺時,避煞皆已不及,兩車在前開路口發生碰撞,致蔡月美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上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陳宗良、陳秀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承穎之供述      │被告坦承駕駛機車與被害人│
│    │                      │蔡月美駕駛之機車發生車禍│
│    │                      │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陳宗良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口左│
│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轉彎,支道車未停讓左側幹│
│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
│    │1份、交通部公路總宜區 │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疏│
│    │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    │份、監視翻拍片8張、現 │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    │場照片16張            │。                      │
├──┼───────────┼────────────┤
│ 4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
│    │明書1份               │性腦出血、創傷性蜘蛛膜下│
│    │                      │腔出血及硬腦膜上出血等傷│
│    │                      │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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