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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嘉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嘉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㈠101 年度基交簡字第8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
㈡以102 年度基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於102 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103 年度基交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被告竟再次酒後駕車,顯見其不知悔改,復衡酌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經測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暨其生活狀況(從事土木工程業,家境勉持)、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55號
被 告 詹嘉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嘉和前曾涉犯多次公共危險案件,並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5月4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悛改,復於106年4月14日11時許,在新北巿三峽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14)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基隆巿七堵區泰安路某處出發欲返回同路段181號住處。
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駕駛上開機車行經同路段23之12號前,為警攔查發覺其酒後駕車,並於同日17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一被告詹嘉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基隆巿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基隆巿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詹嘉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闕 仲 偉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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