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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錦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錦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於民國100 年7 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其竟再次酒後駕車,顯見其不知改過,復衡酌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經測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所生危害非輕,暨其生活狀況(無業,家境貧寒)、智識程度(國小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34號
被 告 邱錦城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里○○000號之8A
居彰化縣○○鎮○○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錦城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50分許止,在新北市金山區某小吃店,飲用鋁罐裝啤酒2罐後,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已達足以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仍於飲用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擦撞由王盈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盈惠於警詢自述未受傷),經警員到場處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邱城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王盈惠測定值為0.0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且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酒後時間確認單、委託書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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