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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錡宥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錡宥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並因遇警攔檢心虛逃逸,致擦撞路邊停車肇事,分別造成自己及他人受傷,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32MG/L,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33號
被 告 錡宥甫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錡宥甫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4月2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凱悅KTV店內飲用啤酒6瓶後,於同年月3日凌晨1時3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鄭珩欲返回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9住處,嗣於同年月3日凌晨2時16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134巷黃昏市場斜坡處時,不慎撞擊停放於路邊馬耀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呂佩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致鄭珩受有右手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路人報警處理,警方當場測得錡宥甫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3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錡宥甫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鄭珩、馬耀宗、呂佩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表、現場草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參,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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