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交簡,329,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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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交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 萬元,於民國102 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再竟再次酒後駕車,顯見其尚未能改正其行為,復衡酌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經測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所生危害非輕,暨其生活狀況(從事保全業,家境貧寒)、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20號
被 告 陳國寶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寶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4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成功市場飲用威士忌後,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8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62線快速道路一坑路交流道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測得陳國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寶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國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吳 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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