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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更正記載如下:㈠上開「犯罪事實」欄第3行記載之「895-KFG」,應更正記載為「895-KGF」;
第4行記載之「5 時45分許」,應更正記載為「5 時43分許」;
第4至5行記載之「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應補充記載為「不慎擦撞到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黑色自小客車」。
㈡上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行記載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記載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補充記載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各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附卷可憑。
二、核被告楊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玆審酌被告前於92年、99年間,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拘役20日,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 份在卷可稽,竟仍不思警惕,再次於上揭時地飲酒,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駕駛其所有之營業用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又其行經上開時地時,不慎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之意外,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益徵其違反義務程度非輕,明顯罔顧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85號卷第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前已有2 次酒駕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佐;
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 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況且喝酒之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若果真要喝酒者,請喝更高價格好酒,之後,坐計程車或請沒有喝酒的好友帶自己返家,切勿自己酒後駕車受罰繳鉅額金錢充裕國庫,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給自己好好用,不必酒駕受罰努力繳錢給國庫,實在划不來,自己要會加減乘除算一算,不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否則,自己貪杯之酒後駕車如是因,自做自受惡果,非但置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於潛在危險境地,尚且有可能拖累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額外付出不必的愛心錢,造成自己犯錯別人幫忙買單,又會被關心自己的人碎碎唸提醒,自己才知道後悔,豈不是虧更大了;
再者,賺辛苦錢是自己多存一些錢而給自己機會,不要結交酒肉朋友,倘有人願意替自己繳上開罰金而自己不必歸還者,如此朋友似可以永續結交,否則,現在自己蒙難,以前結交喝酒朋友全失蹤,自己應乘這次經驗,好好檢視一下自己可用朋友有幾人,以供自己未來交往思惟之用,然自己似宜加以更改調整一下自己習慣,亦不要酒駕受罰與錢過不去,自己好好反思一下,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
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心,勿心存僥倖酒後駕車,自己不再酒駕受罰害自己,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不喝酒駕車,不必等事後警方發現自己渾身散發酒味,才苦苦求別人原諒,這時候,才發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更不要難為了別人,作賤了自己,何必呢?再者,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己心一念當下善惡念抉擇,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之,因此,自己願改過自新,多存一些錢,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自己好的頭腦智慧用在酒後駕車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況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酒後駕車,勿心存僥倖,是那麼可笑,但已違規違法受損了,得不償失。
因此,自己切勿貪圖方便、勿心存僥倖,更不要與自己荷包辛苦錢過不去,自己留給自己一條平安路,亦給別人共享這一條平安路,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85號
被 告 楊建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智於民國106年4月10日2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猶於隔日(11日)上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基隆市市區道路。
嗣於同日上午5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旁,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
經警到場處理,並將被告送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醫後,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建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10報案紀錄單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查獲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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