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交簡,339,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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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補充、更正記載如下:㈠上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記載之「酒精濃度測試紙」,應更正記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更正記載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

㈡補充記載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紙附卷可憑。

二、玆審酌被告林志清罔顧政府多年來呼籲酒後不開車,及社會上酒後駕車所生事故頻傳,仍於飲用酒類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率爾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明顯罔顧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爾口出穢語辱罵警員,所為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挑戰執法公權力,所為實應非難,殊無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94號卷第4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 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 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並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且喝含酒精成份之酒後駕車代價係行政罰鍰數仟元新臺幣、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且亦勿自以為自己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自己置於潛在危險境地,併警示被告避免日後故態復萌、心存僥倖,更應深切體會執法人員深夜巡邏之艱辛,並給予其執行公權力充分之尊重,也體悟己身之過,切勿再犯。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素行良好,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並於106 年3月2日偵訊時供述:本件在法律上我可能有犯錯,我不應該在警察執法時說粗魯的話,希望給我一次機會等語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94號卷,第29頁反面),復酌其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均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思惟酒後駕車受罰之代價甚大,職是,若果真要喝酒者,請喝更高價格好酒,之後,坐計程車或請沒有喝酒的好友帶自己返家,切勿自己酒後駕車受罰繳鉅額金錢充裕國庫,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給自己好好用,不必酒駕受罰努力繳錢給國庫,實在划不來,自己要會加減乘除算一算,不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否則,自己貪杯之酒後駕車如是因,自做自受惡果,非但置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於潛在危險境地,尚且有可能拖累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額外付出不必的愛心錢,造成自己犯錯別人幫忙買單,又會被關心自己的人碎碎唸提醒,自己才知道後悔,豈不是虧更大了;

再者,賺辛苦錢是自己多存一些錢而給自己機會,自己不要結交酒肉朋友,倘有人願意替自己繳上開罰金而自己不必歸還者,如此朋友似可以永續結交,否則,現在自己蒙難,以前結交喝酒朋友全失蹤,自己應乘這次經驗,好好檢視一下自己可用朋友有幾人,以供自己未來交往思惟之用,然自己似宜加以更改調整一下自己習慣,亦不要酒駕受罰與錢過不去,自己好好反思一下,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

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心,勿心存僥倖酒後駕車,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不喝酒駕車,不必等待發生事後警方發現自己渾身散發酒味,才苦苦求別人原諒,這時候,才發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更不要難為了別人,作賤了自己,何必呢?再者,別人給機會只有1 次,不會有第2 次,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職是,自己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親人考慮,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喝酒駕車,更不要挑戰公權力之執法者,尊重自己也尊重他人,自己日後切勿違法犯紀或歷史再重演了,否則自做自受,不要抱怨,亦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94號
被 告 林志清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清明知酒後騎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06 年3月1日21時至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2)日凌晨0時40分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日凌晨0時42分許,途經新北市瑞芳區瑞芳街平交道旁,將機車停在該處,欲步行返家,惟騎車過程因未戴安全帽,遭巡邏員警葉大北、洪韵惠發現,員警遂攔查林志清,察覺林志清身上有酒味,欲對林志清實施酒測,然林志清不願配合,並欲強行返家,員警葉大北遂將林志清上銬,林志清仍不願配合酒測,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葉大北辱罵「幹」。
員警遂將林志清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於同年月2日凌晨3時24分許,對林志清實施酒測,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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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林志清警詢、偵訊│被告於上揭地點酒後騎車,且應該有罵「幹」。│
│    │之供述              │                                          │
├──┼──────────┼─────────────────────┤
│二  │職務報告書、執勤錄音│上開犯罪事實。                            │
│    │錄影內容譯文、酒精濃│                                          │
│    │度測試紙、新北市政府│                                          │
│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
│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                                          │
│    │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                                          │
│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
│    │、勘驗筆錄各1紙、密 │                                          │
│    │錄器翻拍照片3張、密 │                                          │
│    │錄器光碟1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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