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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對其實施」之記載,補充為「於同日(17日)晚間8 時44分對其實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國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雖幸未肇致事故,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肇事之可能性極高;
又被告曾因酒後駕車:①經本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89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
②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8日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酒駕時間106年4月10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②案之刑事裁判書存卷可查,再犯本件犯行,已屬第三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距上開②案犯行僅隔7日即再犯,其於短期間內接連酒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應予以嚴厲責難;
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而經濟貧寒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78號
被 告 陳國寶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寶前於民國102年間,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89號判決處罰金7萬元確定;
又於106年4月10日復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罪案件,甫經本署檢察官於106年4月13日以106年度速偵字第220號聲請逕簡易判決處刑。
詎其已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其於106年4月17日下午2時許至5時3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市場內熱炒店與友人共同飲用威士忌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退卻,即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36巷70弄口時,經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基隆市警察局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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