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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開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補充為「於同日晚上9 時10分許,自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85巷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欲往新北市萬里區野柳一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等情;
及被告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竟復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約2 個月時間,即再度飲酒駕車,顯見其毫無警惕克制之意,亦見其輕忽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法益之心,原應予嚴懲;
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及其智識(國中畢業)、經濟(小康)、職業(工)、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65號
被 告 陳朝宗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朝宗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28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晚上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合宜住宅工地飲酒後,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開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晚上9時34分許,行經基隆市○○○路00號前時,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陳朝宗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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