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交簡,34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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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連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2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交易字第9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連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並因而車禍肇事,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43mg/L,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酌本件雖因肇事致自己及他人受傷,然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損害已有減輕,且被告為中度肢障,家庭經濟困難,兒女之學雜費尚且無法按時繳納,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台北巿士林區社子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切結書各1紙附卷可憑,又犯後已然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223號
被 告 陳連旺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連旺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16時38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不詳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自不詳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子陳○元、陳○安(姓名均詳卷)上路。
嗣於同日15時44分許,沿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基金一路112巷110弄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猶貿然左轉,致與對向由武碧蓮所駕駛並附載其女賴○○(姓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武碧蓮、賴○○因而人車倒地,武碧蓮並受有後頭顱、左手腕、右肩、右膝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賴○○則受有右手肘、右腿挫擦傷之傷害(賴○○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於同日16時38分許,檢測陳連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另於同日17時9分許,由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抽取其血液檢驗,酒精含量達每毫升102.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陳連旺警詢、偵訊│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          │
│    │之供述              │                                          │
├──┼──────────┼─────────────────────┤
│二  │告訴人武碧蓮警詢之指│上開犯罪事實。                            │
│    │訴                  │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上開犯罪事實。                        │
│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二、於106年3月21日上午11時33分許,經警檢測│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經請│
│    │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被告隨同員警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
│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崙派出所用餐後,於同日13時37分許,由警│
│    │格證書各1張、長庚紀 │    檢測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
│    │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    被告用餐後,酒測值不升反降,故被告辯稱│
│    │報告單2紙、酒精測定 │    :車禍前我沒有喝酒,可能是體質的關係,│
│    │紀錄表3張、照片26張 │    每次吃飽臉就紅了等語,並不足採。      │
│    │、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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