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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並對張逸倫實施」之記載,補充為「並於同日(28日)15時12分對張逸倫實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逸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本件因飲酒駕車致影響意識而擦撞其他車輛,已生實害,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曾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湖交簡字第260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再犯本件犯行,已屬第二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應予以嚴厲責難;
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48號
被 告 張逸倫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逸倫於民國106年4月28日13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精一路某處之小吃店內飲用酒類,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5時分許,自基隆市○○區○○路00號停車場內,駕駛車號0000—VF號自小客車欲將車輛駛至路邊停車格停放,惟甫駛出停車場時,即不慎擦撞蔡金釧所有、亦停放於該停車場之車號00—7337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張逸倫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逸倫供承不諱,且有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4張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逸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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