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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有於本件查獲之當日因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而於該日19時29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忠二路、孝四路交岔路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查獲在案,並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涉犯公共危險犯行,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129號判決(另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緩刑2年在案。
此較本件犯行,本件犯行係被告於另案遭警查獲,並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偵查筆錄完畢離開後,被告竟再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而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當日22時4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查獲在案,並經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顯見本件被告所為,係另案遭查獲後之另行所為,與另案非屬同一案件,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已因酒後駕車案件先於同日遭警查獲,並甫於警詢、偵查筆錄製作完畢後,竟不絲警惕,再度酒後騎乘機車,而為本案犯行,顯無視酒後騎乘機車所會致生之危險,且核其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本次酒後騎車並未肇致道路交通事故,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93號
被 告 陳志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居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宏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14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忠二路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47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宏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 耿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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