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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鉉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2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鉉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黃鉉竣明知飲酒後如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其仍於民國106 年5月4日凌晨1時至3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義一路某小吃店內,飲用添加米酒之燒酒雞湯後,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619-CVN號普通重型機車,從義一路飲酒處出發,至基隆廟口夜市購物、吃宵夜後,再從廟口一帶,駕駛前開機車往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方向行駛,欲返回中和路住處。
嗣於同日凌晨4 時20分許,黃鉉竣駕駛機車行至基隆市仁愛區忠一路「海洋廣場」前時,因車速過快,遭警攔查後,員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乃於同日凌晨4 時36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黃鉉竣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基隆市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各1紙。
(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黃鉉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
惟衡量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在此之前,未曾有何酒駕紀錄或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本次未肇致車禍,並兼及被告學歷(高職畢業)、有正當職業(餐飲業)、經濟(勉持)等生活、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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