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交簡,36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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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昌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昌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鄧昌華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民國106 年2 月1 日下午8 時許,在其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之住所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高粱酒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酒精尚未消退之際,即於同月2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駛,嗣於行經基隆市仁愛區29號橋南下路段時自撞分隔島,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13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所酒測程序應告知受測人事項單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0.27MG/L)、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0.27MG/L)。

㈣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㈦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㈧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

㈨現場採證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承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 頁)、職業搬運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復斟酌其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堪認其具有一般正常智識水準,兼衡近年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措施,及屢有酒駕肇事之新聞報導,暨其自身先前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切身經歷,自應從其生活經驗及上揭司法過程中知悉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惟其本次竟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本次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亦已逾越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又實際擦撞安全島,造成事故,惟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以被告已有5 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斟酌其於案發當時因腦部出血,經警到場處理時發覺其左半身異常癱軟、無法使力,且於案發後行動不便等情,分別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不予解送報告書在卷可按,本院考量其案發後之身體狀況,認經此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深化被告對社會之關懷、體悟國家法制之重要性,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確有另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 小時,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以示衡平。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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