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交簡,39,2017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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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義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義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曾義桂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18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附近公園內,飲用酒類,之後,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仍於同日18時3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市區道路,並於同日18時55分許,途經新北市瑞芳區瑞八公路與明燈路口處,與杜文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之後,曾義桂逕自駕車離去(杜文隆未受傷,事後已和解)。

嗣經警據報於同日19時21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中山路與東河路口查獲,且發現其渾身上散發酒味,經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曾義桂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為每公升0.95毫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5年12月19日警詢時、105年12月20日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1114號卷,第5至7頁、第35 頁正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件,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檢定合格證書、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和解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詳細資料、被告曾義桂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件、蒐證彩色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同上速偵字第1114 號卷,第15至25頁、第27頁正反面),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玆審酌被告飲酒後仍執意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欠缺深刻反省及忽略家人之擔心,適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顯見其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並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勇於認錯承擔後果,頗有悔改之意,兼衡本次酒後駕車行為並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暨其犯罪手段、目的、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

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 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並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且喝含酒精成份之酒後駕車代價係行政罰鍰數仟元新臺幣、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且亦勿自以為自己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自己置於潛在危險境地,併警示被告避免日後故態復萌、心存僥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良好,其於上開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亦有悔改之意,其因一時酒後失慮偶罹刑章,且其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以均宣告緩刑2 年,用啟被告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考量保護自己後續責任有何承擔解決能力,否則,酒後駕車如是因,自做自受惡果,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本件教訓被告,勿心存僥倖,切勿酒後自己駕車受罰而繳鉅額充裕國庫,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給自己好好用,不必努力酒駕受罰繳錢給國庫,實在划不來,自己要會加減乘除算一算,自己要好自為之,日後不要再發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或民事責任,且警示被告機會只有1次,不會有第2次,自己勿心存僥倖,若果真要喝酒者,請喝更高價格好酒,之後,坐計程車或請沒有喝酒的好友帶自己返家,或在家勿再外出,更不要酒後駕車,以策自己安全,亦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酒後駕車,否則,自己貪杯之酒後駕車受罰,有可能拖累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額外付出不必的愛心錢,造成自己犯錯別人幫忙買單,自己才知道後悔,豈不是虧更大,如此是會來不及,況且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好好把握自己的人生之旅,不要酒後駕車,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且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

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酒心,勿心存僥倖故態復萌,宜改過自新,轉禍為福,眾善力行,必獲吉慶,且禍福無門,唯心與行而召之,一切禍轉福,唯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以決定之,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改自己一念心當下惡念,不要一再想要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何必如此為呢?若自己欲一直殘害自己者,是沒救了,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己心一念當下善惡念抉擇,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之,因此,自己不殘害自己,亦不要再酒後駕車,自己給自己一條光明大路,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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