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交簡,395,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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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梅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梅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理由:「案發路段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乙節,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

又告訴人陳莉莉業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稱:伊當時時速為40至50公里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8 頁),此外,卷內並無事證可資認定告訴人當時騎乘機車有何超速行駛之情。

故被告吳梅村辯稱:當時告訴人車速滿快的云云,尚難採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0頁),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行為已有不該,復飾詞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

另參酌其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48號
被 告 吳梅村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梅村於民國106年3月3日下午5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新北市瑞芳區台二丁線6.5公里處,欲起駛往台二丁線內側車道行駛,其本應注意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駛出,適陳莉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二丁線由新北市瑞芳區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由後方行經該處時,陳莉莉閃避不及,與吳梅村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致陳莉莉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前胸挫傷、右上臂挫傷及雙膝擦傷之傷害。
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接獲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吳梅村在場表明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莉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梅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莉莉發生車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陳莉莉車速蠻快的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莉莉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而依本件肇事時之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而駛入車道內,其有過失堪以認定。
而告訴人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足證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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