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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振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振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酒測光碟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振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8年、93年間各有一次酒駕前科,且於99年間因酒駕遭吊銷駕駛執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竟三犯本案酒駕犯行,顯然不知警惕,惟考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非高,且未因而肇事釀成實害,兼衡其為國中畢業,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雖坦承犯行,然屢次爭執其有表明拒絕接受酒精測試,耗費司法資源傳喚承辦警員及勘驗酒測光碟,難認其有真誠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75號
被 告 朱振東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朱振東於民國106年6月10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立信路附近飲酒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開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孝二路、忠一路口時,為警攔檢,經警方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犯罪證據:㈠、被告朱振東之自白。
㈡、證人黃一傑及陳幗蒂之證詞。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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