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交簡,496,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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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罪。

㈡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構成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未因而肇事釀成實害,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85號
被 告 林建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3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6年7月9日12時許,在位於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某處之麵攤內飲用酒類,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1時許,自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前駕駛車號0000—EY號自小客車往基隆市八斗子漁港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21時11分許,其行經基隆市○○區○○路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口中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宏供承不諱,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1紙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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