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交簡,497,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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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高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高欽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雄簡字第1541號判決罰金新台幣20000元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仍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酒精濃度0.32毫克/每公升,未造成他人損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警詢、偵查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行為人非以駕駛為其業務,被查獲地點為縣市道路,成立累犯等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86號
被 告 呂高欽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號
(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所不明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高欽有施用毒品、詐欺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2次竊盜、強盜及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5年度易字第2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4月確定、96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有期徒刑8年確定、96年度易字第59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上開所犯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2月15日、2月及拘役25日,並與其餘案件接續執行,102年5月15日假釋出監;
另於102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4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3年度簡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案件嗣經同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1年11月22日,於105年10月18日出監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6年7月10日0時30分許,在位於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某處之友人家中飲用酒類,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3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號000—BSH號重型機車往基隆市仁愛區海洋廣場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3時13分許,其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口中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高欽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1紙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高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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