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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速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榮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榮宗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 4月10日以90年度交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復再犯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9月29日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緩刑2 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內;
詎其不知悔改,竟仍於105年12月11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友人住處內,飲用藥酒後返回基隆市中山區湖海路住處,復於同日下午5 時許,從住處駕駛車牌9232-DN 號自用小客貨車出發,沿中山一路行駛市區,途經愛一路15號前時,遭執行酒駕及交通違規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劉榮宗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下午6時3分許,對劉榮宗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劉榮宗警詢、偵訊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
(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
且被告前已有2 次酒駕經法院判處拘役及徒刑之紀錄,而被告甫因酒駕經本院判處徒刑併科罰金,並給予緩刑機會,詎被告不知珍惜,竟於緩刑期間內,再度酒後駕車,且本次距前 1次酒駕犯行,僅相隔4 個月,被告三度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法令、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態度,實不足取;
另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暨本案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其學歷(國中畢業)、有正當職業(油漆工人)、經濟(貧寒)、已有2 次酒駕前科等素行、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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