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交簡,616,201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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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福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福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福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構成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低,且未因而肇事釀成實害,兼衡其為國小肄業,業工,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因貪圖方便而酒駕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91年間曾因酒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交上訴字第12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緩刑4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應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本院衡酌被告雖有上開酒駕前科,然其相隔15年後始再犯本案犯行,故難認其全然未因前案所宣告之刑而心生警惕;

又被告於本案之吐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35毫克,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復係普通重型機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威脅尚屬輕微;

另考量被告始終均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堪信其再經此刑之宣告,應能更加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符公平正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063號
被 告 周福元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福元前於民國91年間,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交上訴字第12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確定。
詎其已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其於106年8月9日中12時許至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東勢街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完全退卻,仍於飲畢後不久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6時19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經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福元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酒測程序確認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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