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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善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善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並附載其同居人及同居人之子而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本次酒後騎車並未肇致道路交通事故,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
被 告 葉善國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起訴,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善國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少連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102年4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仍於105年4月30日下午3時許起至晚間6時許止,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某水產店內飲用1杯半左右之高粱酒後,猶於當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同居人及該同居人之子,自上開處所附近出發,欲前往其同居人基隆市和平島地區住所,嗣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27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善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酒測程序確認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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